(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伟;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2年1月1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2012年3月9日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解回受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杨伟与马某甲(另案处理)共谋由马某甲使用名为“刘晶晶”的假驾驶证在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谋得驾驶集装箱货车的工作,伺机窃取所运输货物。同时,被告人杨伟叫闫德军(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买家,闫德军遂找到李连红(另案处理)。后李连红多次向闫德军催问是否已窃得货物。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杨伟和马某甲、朱红涛(另案处理)驾驶浙B×××**/浙B×××**集装箱货车至本市镇海码头提取了集装箱XINU1635727,后将车开至本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附近停车场停放。被告人杨伟和马某甲、朱红涛确认集装箱内货物系废黄铜后,由杨伟通过闫德军与李连红商定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同日23时许,在闫德军、刘素喜(另案处理)、李连红的带路下,被告人杨伟伙同朱红涛将集装箱货车开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一路镇海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现为东昌路428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由李连红事先安排好的人通过破坏铅封的手段打开集装箱,将净重23307.5千克的废黄铜(价值人民币773809元)卸下运走。后被告人杨伟指使朱红涛将该集装箱车开至本市北仑区大港堆场附近路边丢弃。李连红等人向被告人杨伟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向闫德军、刘素喜各支付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10日上午,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现被丢弃的车辆和集装箱并领回。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销售结算清单、集装箱货物作业单、出仓单、银行账户明细、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以及同案犯马某甲等人和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相关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所犯系诈骗罪,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伟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以欺骗的手段占有了物流公司所负责承运的货物,并将之变卖,并非趁人不备秘密窃取的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杨伟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交代态度对于查明同案犯马某甲等人的罪行起到积极作用,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杨伟与马某甲(另案处理)共谋由马某甲使用名为“刘晶晶”的假驾驶证在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谋得驾驶集装箱货车的工作,伺机窃取所运输货物。同时,被告人杨伟叫闫德军(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买家,闫德军遂找到李连红(另案处理)。后李连红多次向闫德军催问是否已窃得货物。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杨伟和马某甲、朱红涛(另案处理)驾驶浙浙B×××**浙浙B×××**装箱货车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码头提取了箱号为XINU1635727的集装箱,后将车开至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华业街附近停车场停放。被告人杨伟和马某甲、朱红涛确认集装箱内货物系废黄铜后,由杨伟通过闫德军与李连红商定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同日23时许,在闫德军、刘素喜(另案处理)、李连红的带路下,被告人杨伟伙同朱红涛将集装箱货车开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一路的镇海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现为东昌路428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由李连红事先安排好的人通过破坏铅封的手段打开集装箱,将净重23307.5千克的废黄铜(价值人民币773809元)卸下运走。后被告人杨伟指使朱红涛将该集装箱车开至本市北仑区大港堆场附近路边丢弃。李连红等人向被告人杨伟支付人民币10余万元,向闫德军、刘素喜各支付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10日上午,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现被丢弃的车辆和集装箱并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龚某(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把一集装箱23吨的废黄铜从宁波港运去诸暨,由驾驶员“刘晶晶”在当日18时许拿好单据至镇海码头提取集装箱,次日8时许货主仍未收到货,此时“刘晶晶”手机关机。车子是红色斯达-斯太尔货车,牌号浙B浙B×××**车号浙B浙B×××**据车上的GPS系统记录显示,车于8日20时左右进入孔浦华业街石材市场附近的停车场,22时50分左右信号中断。所运的废黄铜是佛山市南海黄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卖给何兴凤的,由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废黄铜净重23307.5千克,结算单价为33.20元,总价值773809元。2.证人徐某(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队管理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其公司代班司机“刘晶晶”将单位一辆载有23吨废黄铜的货车从宁波港运送去诸暨。12月9日公司发现车辆的GPS数据无法检测到,司机公司配发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于是报警。12月10日上午,有其他物流公司打电话称其公司货车在北仑港区被找到了,其赶到现场发现车门关着但没有锁,电门钥匙插在车上,车上的GPS被破坏,车上集装箱的铅封被破坏,车上23吨废黄铜不知去向。该货车原来的驾驶员是钱进步,事发前二十几天有事回老家,他自己找了一个代班司机“刘晶晶”。原先不知道“刘晶晶”是假的身份,一直催该人把身份证拿来,但他一直推托说过几天拿来,但没过多久就出事情了。3.证人闫某(马某甲堂兄)的证言,证明案发一个月前,钱进步说要回家办事叫其帮忙找一个代班驾驶员,刚好马某甲在宁波没有工作,就将钱进步的手机号码给马某甲让他们自己联系。后来钱进步突然打电话说马某甲把一车铜拉走了。其事先不知道马某甲用“刘晶晶”的假身份,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刘晶晶”这个人。4.证人单某(马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将近24点,马某甲从其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村暂住房出去后一直都没有回家,电话也联系不上。2010年2月份,杨伟到其婆婆家留了一个号码叫马某甲与他联系。直到2011年9月21日早上其才见到马某甲,其问马某甲为什么这么久都没和家里联系,马某甲称害怕公安找他想在外面躲一段时间,并称没有和杨伟做过违法的事情。其劝马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马某甲外逃期间从来没有给过家里钱。马某甲在宁波是用一张名字好像有个“晶”字的假驾驶证。5.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哥哥)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闫某打电话告知其,马某甲把别人的货拉跑了。其打电话给马某甲想了解情况,但马某甲手机关机。于是其又打电话给单某问她是否知道马某甲把别人的货拉走了,她说不知道。之后其一直没有联系上马某甲,他没有来找其,也没有来过其家。6.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窃废黄铜的价值。7.销售结算清单、内贸集装箱货物作业单、出仓单,证明何兴凤于2009年12月1日从佛山市南海黄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买废黄铜净重23307.5千克,价值773809元,后以集装箱方式从广东黄埔港运抵宁波镇海港。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浙B×浙B×××**及集装箱的照片,证明被丢弃的浙B×浙B×××**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车辆和集装箱外观和内部情况。9.名为“刘晶晶”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马某甲所使用的名为“刘晶晶”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情况。10.通话清单,证明马某甲所使用的号码为139××××****的手机在案发前后一段期间内的通话记录。1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相关涉案人员之间支付、收取赃款的情况。1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保险公司相关报告,证明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38.5万元和解款项,遭受了经济损失。1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杨伟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14.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解回罪犯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伟归案的具体经过情况。15.相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伟的身份情况。16.同案犯马某甲、朱红涛、闫德军、刘素喜和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各证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杨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伟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分工,采用去封手段,窃取其所运输的集装箱内货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与前案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伟参与犯罪之所得人民币773809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仁赞审 判 员 杨立奋人民陪审员 楼 翔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