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宏与滕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滕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徐宏,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富玉,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徐宏诉被告滕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富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诉称:2011年12月6日滕富玉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滕富玉没有归还。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滕富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徐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体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6日滕富玉向徐宏借款30万元的事实。滕富玉未到庭进行质证。滕富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徐宏提供的证据,滕富玉未行使抗辩权,徐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滕富玉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6日向徐宏出据借款30万元整,未书面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催要未果,故徐宏诉至本院,要求滕富玉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富玉向原告徐宏出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滕富玉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对徐宏要求滕富玉从2012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滕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宏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040元,由滕富玉负担604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何义萍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