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朋与王秉亮、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王秉亮,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964号原告孙朋。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秉亮。被告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普通镇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党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朋诉被告王秉亮、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者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王秉亮驾驶鲁V721**(鲁V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赵新刚驾驶的鲁16/57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新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新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3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秉亮未答辩。被告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费用太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王秉亮驾驶鲁V721**(鲁V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赵新刚驾驶的鲁16/57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新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新刚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721**(鲁V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鲁V721**(鲁V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王秉亮系被告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鲁16/579**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葛生军,实际车主系孙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60180元、评估费2400元、清障费1150元、拆断气刹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648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拖车费单据、拆断气刹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新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朋车辆损失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朋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诉讼保全费668元,由被告青州市顺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冀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