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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彩云与徐传文、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云,徐传文,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周彩云,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传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徐传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彩云与被告徐传文、被告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文、被告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云诉称,被告徐传文于2012年3月7日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为2.5分息,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后被告徐传文给付了借款1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徐传文给付3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传文、被告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徐传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徐传文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在被告徐传文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利息2.5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文归还原告周彩云3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徐传文、被告芜湖市德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