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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兆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兆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兆红,又名薛红。1996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兆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薛兆红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富侨足道一包间内,将被害人樊某放在包间内的LV皮包(报案价20000元)、苹果4S手机(评估价3366元)一部、黑色LG-PRADA手机两部(评估价5616)盗走,LV皮包内装有现金15000元及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薛兆红将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将两部黑色LG-PRADA手机销赃至大南门吕某处,将LV皮包及苹果4S手机放至其妹妹薛某处。案发后追回被盗的黑色LG-PRADA手机两部、苹果4S手机一部及赃款3020元,发还被害人樊某,其余赃款已挥霍。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兆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兆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薛某的证言;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2]第5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2]第0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兆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兆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许 道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