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林卓敏、陈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林卓敏,陈敬,王志平,林素莹,佛山市慷明环保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首层。负责人庞国荣。委托代理人李伯安、文剑英,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林卓敏,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省怀集县。被告陈敬,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王志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林素莹,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佛山市慷明环保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雷边村后土名“花埠”的厂房。法定代表人林素莹。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卓敏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440605111115969708),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林卓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林卓敏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被告陈敬、王志平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林卓敏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素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其愿意为被告林卓敏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佛山市慷明环保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愿意作为被告林卓敏的担保人,为被告林卓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卓敏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林卓敏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卓敏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440605111115969708);二、被告林卓敏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6959.9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11日为2572.02元);三、被告陈敬、王志平、林素莹、佛山市慷明环保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当天,原告称被告方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故诉讼请求中有关的还款金额,同意以证据3所显示的金额为准。原告方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实为减少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函、贷款房款单、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卓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卓敏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其他四被告提供担保。3、分期贷款结清单2份。证明被告在起诉前即2012年9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9531.94元未归还,截至2013年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1387.9元、利息775.03元,合计12162.93元。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在起诉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外,还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卓敏在借款期间有拖欠本息的事实,致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截至2012年11月5日(合同到期日)止,被告林卓敏欠原告借款本金56959.92元,利息2572.02元。其后,被告方偿还部分款项,但至2013年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1387.9元、利息775.03元,合计12162.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卓敏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至开庭审理日,双方的合同到期,故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审查必要。由于被告林卓敏无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敬、王志平、林素莹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林卓敏所支付的利息���罚息,因有合同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卓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归还人民币11387.9元。二、被告林卓敏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支付利息(含罚息)共775.03元。三、被告陈敬、王志平、林素莹、佛山市慷明环保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288.3元,财产保全费615.31元,合共1903.61(原告已预交1259.46),由五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五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未缴纳的644.15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尹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