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中原数码城501室河南欣贝尔商贸有限公司,用之前捡到的公司钥匙打开大门后进入公司,乘无人之机,将放在前台办公桌抽屉内的公司营业款19100元盗走。后被告人孙某甲将大部分赃款存入其女朋友蒋某的建设银行卡中,用于购买“时时彩”彩票。2012年10月18日孙某甲经被害人胡某劝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2584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16516元。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于某、蒋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现金191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