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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薛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10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8日因吸毒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23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薛某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一天中午11时许,由薛某某出钱,被告人薛某联系谢某某购买冰毒,后薛某在其停放于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某工地上的鲁B213**号黑色华泰越野车上为薛某某提供吸毒场所,与薛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约0.3克。2012年9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薛某容留薛某某在其停放于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某工地上的鲁B213**号黑色华泰越野车上共同吸食冰毒0.5克。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某某住处西边一条南北路上,在其停放的鲁B213**号黑色华泰越野车上为薛某某提供吸毒场所,与薛某某共同吸食由薛某出钱从谢某某处购买的冰毒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和毒品再犯,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瑞习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