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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趁公安机关查处其非法运营三轮车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存放在牌号为浙B×××××警车副驾驶座位背面袋内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