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黄欣。委托代理人陈守兵。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顾明。委托代理人敬晓洪,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欣与被告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兵、陈曦,被告顾明的委托代理人敬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欣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为购买蓝光地产公司开发的“碧蔓汀”楼盘房屋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将1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近期,原告托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多次找借口予以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系四川迅捷集团公司的总裁,被告是该公司员工。被告是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签了字,但是应公司的要求,为了拿到公司奖励的10万元购房首付款而签字,当时公司解释说是怕员工拿了款就辞职需要签一个具有约束性的东西,并且惩罚性地把10万元奖励签成了15万元借款,实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15万元全部是现金给付与常理不符,也可证明该借款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欣系四川迅捷集团公司的总裁,被告顾明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15万元现金,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经济情况确定收回借予被告的相关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借到黄欣个人现金15万元,黄欣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收回相应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奖励函、借款申请单、银行查询单,证明四川迅捷集团公司奖励被告10万购房首付款;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银行查询单显示是杨璐私人转款10万元给被告,不是公司行为,也与15万元借款无关联性。2.购房合同及附件、银行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用公司奖励的10万元和向朋友借款11.4万元支付24万余元购房首付款,不存在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该款;原告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银行凭证及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关于对采购部顾明的处理通报》及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四川迅捷集团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黄欣与被告顾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称该借款系公司给予的奖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璐转款的10万元与15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欣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顾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