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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慎雄与被告赖成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雄,赖成明,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杨慎雄。委托代理人程德勇。被告赖成明。被告陈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维。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杨慎雄与被告赖成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内,被告赖成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赖成明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勇,被告赖成明、陈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慎雄诉称,2010年2月10日,赖成明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承诺以其与陈玲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随后,原告向赖成明支付了现金5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赖成明仅支付了违约金和利息共计9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成明、陈玲共同辩称,赖成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且赖成明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原告所称赖成明向其支付的款项是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赖成明向杨慎雄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慎雄10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承诺以其与陈玲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担保。此外,赖成明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条待杨慎雄将该笔借款转入赖成明的银行账户后生效,并在借条尾部写明了银行账号。次日,韩荣向赖成明所有的借条上载明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同月12日,郁华雪向同一账户转账800000元。经杨慎雄申请,韩荣与郁华雪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其向赖成明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受杨慎雄之委托。综上,杨慎雄共向赖成明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关于借条上载明的1050000元借款,杨慎雄称其中有50000元系支付的现金给赖成明,对此,赖成明予以否认。在还款期间,杨慎雄向赖成明出具了2张收条,载明收到其还款共1000000元,并注明收条在赖成明将还款转入其银行账户时才生效。赖成明通过银行于2011年3月、4月、5月分3次向杨慎雄付款共计900000元(其中3月100000元,4月400000元,5月400000元)。另查明,赖成明、陈玲系夫妻关系,赖成明的上述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杨慎雄与赖成明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慎雄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以及赖成明随后支付给杨慎雄的款项是返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违约金。第一,关于杨慎雄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是1050000元,同时也写明了该借条生效的条件是杨慎雄将借款转入赖成明的银行账户时生效。由此可见,在赖成明向杨慎雄出具借条时,其并未收到杨慎雄支付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经审查,杨慎雄先后委托了韩荣、郁华雪向赖成明存款共1000000元,故杨慎雄向赖成明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虽杨慎雄称有50000元借款系支付的现金,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且杨慎雄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亦未得到赖成明的认可,故本院对杨慎雄主张的另有5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赖成明支付给杨慎雄的款项。虽杨慎雄向赖成明出具了2张收条,载明收到其还款共1000000元,但收条上仍约定了生效条件,即赖成明将还款汇入杨慎雄银行账户时生效,故关于赖成明实际还款金额应当以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赖成明通过银行共向杨慎雄付款900000元。针对该笔款项,赖成明辩称此款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杨慎雄与赖成明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包括银行利息在内的各项损失。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时应当先支付利息还是先返还借款本金的情形下,依照以上规定,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支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赖成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5月26日,即赖成明最后一次向杨慎雄付款的时间,借款利息共计62623元。因赖成明共向杨慎雄付款900000元,故尚有借款本金162623元未还(900000元-62623元利息-1000000本金)。因杨慎雄明确其主张的款项为借款本金,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赖成明尚欠借款本金162623元,本院对杨慎雄的诉请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杨慎雄称赖成明支付的900000元系违约金及利息,但其先行扣除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依认可。基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赖成明亦有违约行为,就违约金部分杨慎雄可另案讼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赖成明向杨慎雄的借款系在其与陈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人应当共同向杨慎雄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成明、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慎雄借款本金162623元;二、驳回原告杨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12043元,被告赖成明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