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朱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滨、耿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慈利县溪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慈利县金岩乡落丰村毛家塔组组长龚珍安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自2009年至今没有回家,现下落不明的事实;2、慈利县金岩乡落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已外出,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慈利县金岩乡落丰村民委员会和慈利县金岩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的事实;4、永定大庸桥居委会和大庸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永定区大庸桥××组的事实;5、证人全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永定大庸桥居委会做木工的事实;6、慈利县金岩乡计生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石门县医院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朱允彪(被告朱某父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分居和朱某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本院依职权对朱允彪的调查笔录,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慈利县溪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回娘家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且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同时,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婚生子于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益,但被告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于某乙(2005年11月27日出生)跟随原告于某甲居住生活至成年,被告朱某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耿 莉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