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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该系网上逃犯,2012年9月3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同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鲁G×××××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某路路口处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弃车逃逸。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年检且经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被河南省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大队抓获并刑事拘留。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院民三庭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侯某某死亡造成163841.06元经济损失,该损失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承担122000元,由车主许某某承担34289元,被告人孙某系为许某某义务帮工过程中肇事,存在重大过失,故孙某对许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肇事车车主与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