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焕县与陈中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县,陈中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9号原告:陈焕县。被告:陈中将。原告陈焕县与被告陈中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焕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焕县起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陈中将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焕县借款人民币6000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中将一直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中将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将未作答辩。原告陈焕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陈中将于2007年1月5日、2008年8月23日共向原告陈焕县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中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将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未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中将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中将归还原告陈焕县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陈中将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中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春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