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孩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孩,又名李文通、绰号李老偏、老扁,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1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8日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2年11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孩在鲁山县墨公路南头路西自家所开茶馆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东亮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并容留王东亮、李金金、贾鹏锦等人在该茶馆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孩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孩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研青-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