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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傅中平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中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傅中平,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楼军辉,经理。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小鹏,男,汉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工。原告傅中平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3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经二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蔡某聘请,到二被告在滁州市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约定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至7月在博物馆、科技馆担任工程项目安全管理,8月份在政务中心地下车库工程担任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等。2011年8月份后,又同时负责博物馆、科技馆的工程变更签证和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在2011年5月份,经二被告允许,又承接了被告的凯迪塞纳河畔售楼部工程的泥(瓦)工单项分包及博物馆、科技馆的零星瓦工工作。直至二被告2012年7月的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原告未离开过二被告单位,二被告也未停止过原告负责的工作。但二被告自2011年2月以后,因工程结款困难,再未付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申办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7月,原告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如诉请。但滁州市仲裁委员会以(2012)滁劳人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60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计十七个月);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的双倍工资880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0年4月至判决生效日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在工地上从项目实际承包人蔡某处承包了部分工程,是小包工头;3、蔡某与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蔡某与原告是何关系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认可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政务中心地下车库工程量结算单二张,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至少维持到2011年11月份;4、滁州市博物馆、科技馆项目通讯录及凯迪豪生大酒店项目部通讯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及其工作内容;6、单项工程承包计算单、博物馆科技馆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元月4日还负责被告工程的土建泥工班两个班组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维持到2012年元月4日;7、“四馆”工程电缆购销合同,证明证人张某是该工程发包人代表;8、滁州市博物馆、科技馆工程请款单,证明原告工作地点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张某是发包人代表;9、滁州市博物馆、科技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工作地点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项目经理并非蔡某;10、滁州市博物馆、科技馆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原告工作地点施工单位是被告;11、网络信息(皖江日报)网页资料,证明证人张某为发包人代表。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系蔡某个人雇佣的人员,蔡某与被告间属于内部挂靠关系;2、雇佣合同二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职务、蔡某与其聘请人员之间的关系;3、情况说明及附件一组,证明蔡某与原告间是工程承包关系,且因原告拖欠其带领的工人工资,由蔡某为其垫付140031元工人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签字时间为2011年11月份,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诉状,该时间段原告已在蔡某处分包工程,原告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通讯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私自伪造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且与被告毫无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工程承包人,且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该请款单中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支付申请书上面的盖章不是被告公章或合同章,项目经理的盖章也无法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支付证书为监理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网页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且蔡某无权以雇主身份与劳动者签订雇佣合同;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且对其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班组负责人,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付款凭证上有中天集团的标志,且陈三忠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其在仲裁时的称述应该是被告的称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关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两份结算单中并无被告单位的盖章,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其上签名人员身份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其中并无被告单位盖章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6,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看,该证据显示原告承包了凯迪塞纳河畔售楼处(商业A段)及博物馆、科技馆项目的泥工工程,不能达到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无证据证明其中签章主体的身份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在承包单位处加盖的是被告单位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注明它用无效,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从该证据内容上看,其中并未涉及二被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蔡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受到蔡某的聘请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后原告又分包了部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泥工工作,蔡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对三位证人的前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两份合同是蔡某与两位证人之间分别签订的雇佣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能够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中关于原告是滁州市科技馆博物馆项目及凯迪塞纳河畔商业A段(售楼部)项目的泥工承包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蔡某雇佣,进入滁州市某、某1项目、滁州市某2地下车库项目等项目部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1年春节后,原告在“凯迪塞纳河畔售楼部项目”及“滁州市科技馆、博物馆项目”工程中分包了部分泥工施工任务。另查明,蔡某与二被告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涉案的“滁州市科技馆、博物馆”项目、“滁州市政务中心地下车库”项目、“凯迪塞纳河畔售楼部”项目均由二被告出面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由蔡某实际承包,组织具体施工工作。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824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8日,已扣除7月份一个月工资);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0元。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后本案移送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经蔡某的聘请进入滁州市博物馆、科技馆、滁州市政务中心地下车库等项目从事管理工作,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其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仅能查明原告与蔡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蔡某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且二被告否认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春节后经二被告及中天集团的二建公司同时指派,在蔡某实际承包的“凯迪塞纳河畔售楼部项目”及“滁州市科技馆、博物馆项目”工程中分包了部分泥工施工任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二被告的指派,也无证据证明其承包行为与二被告有劳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傅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鲍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