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谭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谭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文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刘洋,被告谭某某、李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段月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文某某撞伤,造成十级伤残。该车辆为被告李某所有,并在两保险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901.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李某当庭辩称,1、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950.50元由被告李某垫付的,3、被告已经投保了,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庭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依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从事实出发,依法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谭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3KM+850M处时,与原告文某某,另一受害人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某某、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了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被告谭某某负全部责任,文某某、任某某无责任。原告文某某受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849.45元(被告李某垫付3950.50元)。原告文某某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皖N×××××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24时止。又于2012年2月1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文某某自2003年7月起至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皖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原告的车辆挂户协议、证明、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某某无责任,本院采纳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了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原告文某某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谭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李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N×××××号小型轿车已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另一受害人任某某已起诉,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预留部分金额给任某某。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但当庭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采纳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文某某长期在从事个体运输活动,其应按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09.61元计算赔偿标准(40008元÷365天)。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9849.45元,2.误工费13153.2元(120天×109.61元/天),3、护理费5220元(60天×87元),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10%×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7383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822.8元,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54.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4849.45,误工费6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679.85元;三、被告谭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1680元,被告谭某某、李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