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衡水方正化工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货场副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T×××××号“伊兰特”小型轿车,在沿衡水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地道桥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驾车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8.21㎎∕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登记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学斌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