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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宏,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6年6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满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系内蒙古某某县人,生活习惯不同,常以饮酒为好,自生小孩后,被告更是酗酒消愁,借酒发疯,见钱就用,从不考虑以后的日子,过一天算一天,常饮酒后殴打原告,经常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并打伤原告手臂、腰胸、脖子等处,其经常性的暴力行为既伤害了原告,破坏了夫妻感情,也祸及了原告的父母家人。2011年6月5日被告又因酒后滋事打人,并砸坏家中家具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期间从不过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更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南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因顾及被告是外乡人而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6月5日起,除第一次起诉在法庭见面之外,双方从未一起生活,也互不联系,被告也不过问女儿的成长及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现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即一同到河北廊坊做生意,并于2006年6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取名王某乙(现年6岁)。期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有饮酒嗜好,且饮酒后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6月5日被告又因酒后殴打原告,并砸坏家中家具,原告遂离开被告从河北廊坊回到南郑家中,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更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以南民初字(2012)00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亦无任何通信联系。2012年12月11日,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并就婚生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了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王某乙户籍证明,(2012)南民初字00338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审查,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和夫妻关系,常酗酒消愁,并酒后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4月,本原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亦不尽抚养子女及夫妻义务,也与原告无任何通信联系,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现年6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