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姚瑶与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瑶,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姚瑶。被告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林。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原告姚瑶诉被告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姚瑶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瑶、被告裕鸿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瑶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外贸业务员一职,负责开发新客户。约定原告第1个月为试用期,月薪3000元,从第二月起转为每月3500元,年底结算提成。2012年9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工资金额和实际完全不符。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时间和工资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并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递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按照实际业绩1%结算提成53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工资3429.48元(月工资3500元-当月社保个人部分200.52元+当月高温费13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不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原告直到开庭才拿到被告的证据材料,且多份证据经过篡改,故裁决结果对原告不公平。现原告依法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1500元(3500元×9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12月社保以及补交2012年1-9月实际工资社保的差额部分。被告裕鸿埠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已经由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其就本案事实进行了查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1月份。2、关于原告的工资并非如原告所诉的3500元,在仲裁裁决书中有列明,2012年1月至6月是1540元/月,2012年7月至9月为1800元/月。3、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300元,远远高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因为双方劳动争议到此不在追究。4、关于双倍工资,对于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640元,被告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9月份工资领款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3、2011年12月8日圆通快递发件联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12月初就已经在职;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5、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工资条8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3500元;7、2011年11月23日电子邮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企业邮箱,2011年11月23日已经在职;8、2011年12月9日电子邮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1年12月9日已经在职;9、原告社保扣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2年7月的工资中补扣1-6月提高基数后个人差额部分162.72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显示金额的具体计算说明合理,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可该份邮单的收件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但表示对该次寄送行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投递情况,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9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认可该邮箱为其企业邮箱,但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sales4@topmin系被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企业邮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裕鸿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1份、转账信息3份(复印件)、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离职补偿金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其他争议;2、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1组、9月份付款审批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原告每月工资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委托书未见过,并认为公司委托个人支付不合理,证据显示的该笔5300元是原告的业务提成,已经收到,存折复印件上的声明不是原告所写,原告签名时不存在该行字迹;本院认为,委托书系被告单方形成,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转账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300元的事实;存折复印件上以原告名义表示5300元款项性质的字迹,被告认可非原告书写,故不能证明该5300元款项为离职补偿金性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9月份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9月份工资,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只是一部分工资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工资表显示的为原告的全部工资。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最迟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按照3500元/月领取工资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25,因原告不同意按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为业务提成,被告陈述为离职补偿金。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原告提供的证据7、8显示的邮件真伪情况。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回复,表示:阿里巴巴国际站账户名为topmim的用户,于2011年11月22日(美国时间)创建了ID为201065970的子帐户,该用户创建子帐户所填写的电子邮箱为sales4@topmim.com﹤mailto:该用户创建子帐户所填写的电子邮箱为sales4@topmim.com﹥,填写的用户姓名为YaoYao;国际站运营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21:34:59(美国时间)向sales4@topmim.com﹤mailto:向sales4@topmim.com﹥发送了邮箱验证邮件。另查明,姚瑶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2年9月工资35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3、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9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1500元;4、补缴2012年1月至9月社保。2012年11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裕鸿埠公司支付姚瑶二倍工资14640元;2、驳回姚瑶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姚瑶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二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还是3500元,三是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300元款项性质问题。对原告入职时间确定问题。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的时间,网站运营商向被告企业邮箱发送了一份验证邮件,发送对象的用户姓名为YaoYao,该用户姓名与原告姓名汉语拼音一致,被告对此解释为劳动者面试时即为其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应强于劳动者,被告解释原告面试时即为其申请子帐户,与一般社会生活常识相违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对原告月工资标准问题。首先,双方均提供了2012年9月的付款审批单,显示金额为3429.48元。原告解释具体金额构成为月工资3500元,加当月高温补贴130元,并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0.52元。被告解释金额构成为月工资1800元,加当月高温费130元,加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贴180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0.52元,并扣除9月工作未满一个月剩余6天的工资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中,对9月工作未满一个月剩余6天扣除工资100元的计算未加说明,且与被告所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能吻合;被告解释其中包含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贴1800元,其实质应为代通知金,与被告所称补贴性质不同;因此,被告的有关解释较为牵强,原告的说明更为合理。其次,被告单位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签字领取,相关领取凭证应由被告掌握,原告所称被告人为将工资分做两份报表并非完全不可能。第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被告不予认可,但从目前的社会实践来看,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工资条等一般不加盖印章或由有关负责人签字;而原告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情况与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高温补贴发放、9月工资发放情况均相吻合。综上,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对2012年9月26日被告支付款项5300元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为其业务提成,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原告离职的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款项性质为补偿金,主要依据其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上以原告名义所作出的收取款项后放弃其他补偿要求的承诺,但该承诺内容并非原告书写,被告认可该部分字迹为其工作人员所书写。因此,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书写的有关内容,明显违背社会常识,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承诺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所涉5300元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包含双倍工资在内的离职经济补偿。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根据一般社会常识,业务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被告亦认可其单位业务员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但认为原告的业绩无需发放提成。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0月余,被告认为其工作业绩未达到发放提成的标准,但未对原告的工作表示过不满,甚至在2012年9月仍希望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陈述明显违背社会常识,原告对该笔款项为业绩提成的陈述更为合理。对于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1年12月23日开始至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要求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问题。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即已入职,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9月实际工资社保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缴纳基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姚瑶补缴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姚瑶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姚瑶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姚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裕鸿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