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宏铃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铃,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汉堡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何宏铃。委托代理人李清,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男。第三人西安汉堡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注册号610100400009776。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宜囡,女。原告何宏铃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安汉堡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宏铃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权,第三人西安汉堡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以其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2012)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和时间。2、陕汉发字(2009)第20号安全公告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3、原告的工资表及工作证。证明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了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原告。被告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为《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11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康复后一直与工作单位西安汉堡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该单位一直拖延,后其先后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的确认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且是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的法定前置程序。其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其申请超过1年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认为,《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是关于工伤申请时效的规定,适用中止、中断,其受伤后一直与单位就工伤一事进行协商,且通过仲裁和诉讼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时效中止,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2)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签呈表;2、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226号裁决书;3、(2011)未民宫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4、(2012)西民二终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就受伤一事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应当视为时效的中止或中断。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于2012年7月18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受伤害职工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故其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其申请后应调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条规定的1年是时效而非除斥期间,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除工资表外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1年的期限,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无第三人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三份证据,系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西安汉堡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操作工。2009年11月14日,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2011月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的确认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何宏铃未能就其伤害提供经过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工伤结论,……工伤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定前置程序,……对何宏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时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遂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规定,如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在其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现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发生事故伤害,但直至2012年7月18日才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原告以其一直主张权利,应认定时效中止或中断,因其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时,距其受伤均已超过1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助理审判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