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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东侧500米时,与刘某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醇含量为306mg/100ml。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刘某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刘某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善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