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香与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李香;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女,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现住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徐文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警察。委托代理人杨文新,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警察。上诉人李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香及委托代理人庄洋,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亮、杨文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香因与冯爱民打架对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有拘留对方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上午8:30分左右进京上访,23时被昌黎信访局在北京的工作人员送回秦皇岛,2012年6月12日上午开发区珠江道派出所干警约其于本周五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原告于当日11时带着信访材料起身又去北京,于6月13日下午15时到北京,到天安门广场时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局予以训诫。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为原告作出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当日作出秦开公(珠)决字(2012)第0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由开发区珠江道派出所将原告送到秦皇岛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2)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秦开公(珠)决字(2012)第0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与原告行政赔偿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不满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自己与他人打架事情的解决,于2012年6月11日进京信访,被送回后,被告下属部门开发区珠江道派出所干警已安排了解决问题的日期,原告未遵守派出所的安排,于次日又到北京越级信访,原告采用不正确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对其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理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秦开公(珠)决字(2012)第0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李香关于要求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赔偿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主要证据,违反相关规定,应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处罚的依据与事实没有问题,李香违法上访有其陈述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采用北京越级信访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对其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富审判员 王国军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