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6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殷海波、马志军、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人经营管理的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济青高速公路南侧属政府规划林带内的速生杨树卖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速生杨树采伐并卖掉。经昌邑市林业局现场勘查,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杨树共计206棵���立木蓄积34.5111立方米。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昌邑市林业局关于移交北孟镇田戈庄村村民王某滥伐林木案的函、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每木检尺表、昌邑市林业局证明、人口信息,证人陈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政府规划林地内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