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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欧××、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欧××,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87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欧××。被告艾×。原告胡××与被告欧××、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欧××以家中急用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7日,并由被告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欧××。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未返还借款,被告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欧××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58.84元(该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被告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负担,被告艾×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欧××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17.39元(该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7日,并由被告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欧××、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欧××、艾×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欧××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17.39元(该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另行计算)。二、被告艾×对被告欧××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欧××负担,被告艾×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