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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英与卫国军、徐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李英。被告:卫国军。被告:徐利君。原告李英诉被告卫国军、徐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军、徐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被告徐利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25日,被告徐利君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卫国军、徐利君未作答辩。原告李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徐利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滨商初字第1036号案卷】,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卫国军、徐利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徐利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25日,被告徐利君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徐利君未归还借款。2012年11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徐利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徐利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徐利君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卫国军与徐利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卫国军应对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两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君、卫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利君、卫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俞卫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徐利君、卫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