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0时许,在罗山县潘新镇潘新村富洼组杨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杨某某用菜刀将杨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外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邻居。2012年11月14日10时许,在杨某甲家门口,杨某某因道路之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后,用菜刀将杨某甲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外伤系锐器损伤,肢体单个创口长度为10.2cm,该损伤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甲与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杨某甲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2012年11月14日陈述在卷,述称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杨某乙到其盖房子的家门口,因道路之事双方发生纠纷,杨某乙夫妻及他们的儿子共同打其,杨某乙的儿子用菜刀将其左手胳膊砍伤等情况。其2012年11月15日陈述在卷,陈述杨某乙的儿子用菜刀将其左肩膀和左胳膊砍伤等情况。2、证人胡某某2012年11月15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看见杨某甲侧倒在地,面朝上,杨某某举菜刀砍杨某甲,杨某甲用手胳膊挡,杨某某朝杨某甲砍了好几刀,杨某甲穿的羽绒袄被砍破了等情况。3、证人靳某某2012年11月15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看见杨某乙同杨某丙两个厮巴,杨某乙的妻子和儿子把杨某甲按在地上打,杨某甲抓着杨某乙儿子的衣领,杨某乙儿子拿着菜刀照杨某甲左手肘关节处及腿部各砍一刀,杨某乙的妻子拿着菜刀没敢真的砍杨某甲等情况。4、证人黄某某2012年11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看见杨某某及其母亲每人手里拿一把菜刀,把杨某甲按在地上,杨某某用刀乱砍杨某甲,把杨某甲的羽绒袄和牛仔裤砍破了;杨某某用刀砍了杨某甲的手、背、腿等部位,杨某甲的手肘关节处伤的比较重;杨某某的母亲拿刀乱晃,没有用力去砍杨某甲;杨某某拿的那把刀就是派出所后来提取的那把等情况。5、证人任某某2012年11月15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看见张某某用菜刀照杨某甲的左手臂砍了一刀,杨某甲的羽绒袄左臂处被张某某用菜刀砍开等情况。6、证人杨某丙2012年11月15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看见杨某乙、张某某和杨某某三人手中拿着刀子和铁锹把杨某甲按在地上,其上前抓住杨某乙不让他走等情况。7、证人杨某乙2012年11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看见杨某丙、杨某甲将张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杨某某在一旁同杨某甲发生厮打;后来其到现场,杨某丙抓住其,杨某甲打其两木棒;杨某丙、杨某甲手中拿有木棒,杨某甲拿着一把铁锹,张某某没有拿菜刀,杨某某手中没有拿东西等情况。8、证人张某某2012年11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因道路之事其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将其按在地上打;杨某乙父子与杨某丙父子四人厮打;其跑回家拿一把菜刀和一把铁锹,其用菜刀对着杨某甲的手臂轻轻砍了一刀等情况。9、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11月14日供述在卷,证明因修路之事,今天其与父亲一起找杨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其母亲拿菜刀也去了;杨某甲打其,其母亲将杨某甲的一个手胳膊用菜刀砍伤了等情况。其2012年11月19日供述在卷,证明其看见其母亲用菜刀划了杨某甲两下,杨某甲的袄子有刀划破的印子;其没有拿刀等情况。其2012年11月20日供述在卷,证明当时打架的人有其、其父母、杨某甲、杨某甲父亲;其拿铁锹,其母亲拿的刀,杨某甲拿的砖头等情况。其2012年11月23日供述在卷,证明其以前讲得不全是实话;那天打架的时候,其从地下捡了把切菜刀,照杨某甲的手胳膊砍了两下;砍的是杨某甲流血的那个手胳膊;砍人的刀子,杨某丙交到派出所了等情况。其2012年12月3日供述在卷,证明将其逮捕是因为其用刀将杨某甲砍伤了。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11、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证明2012年11月14日扣押菜刀一把。12、杨某甲现场受伤照片在卷。13、杨某某现场照片在卷。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杨某甲外伤系锐器损伤,肢体单个创口长度为10.2cm,该损伤构成轻伤。15、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16、抓获经过在卷。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且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杨某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