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淑军与龚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法明,孙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法明。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上诉人龚法明为与被上诉人孙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龚法明于2009年6月1日向孙淑军借款50000元,并向孙淑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龚法明,09年6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龚法明申请及其提供的样本字迹,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09年6月1日”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部位“龚法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龚法明向孙淑军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孙淑军以龚法明借款未还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法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龚法明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龚法明未向孙淑军借过50000元,也未向孙淑军出具过借条。请求驳回孙淑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法明向孙淑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孙淑军提供的龚法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孙淑军要求龚法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法明要求驳回孙淑军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龚法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淑军借款5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25元,由龚法明负担。龚法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淑军提供的借条中借条内容与借条落款书写笔迹与龚法明签字笔迹不同,与孙淑军笔迹也不同,证明借款交付时应当不少于三个人,这与孙淑军所称的借款交付时只有孙淑军与龚法明两人相矛盾。原审中,孙淑军讲另有三张龚法明签名、总金额为500000元借条,但并未与本案一并起诉,与常理不符。孙淑军称借款交付地点记不清,也又违常理。原审审理期间,孙淑军对于龚法明代理人发问采取拒绝回答的回避态度,表现出不正常的庭审现象,现要求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原审龚法明提出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而最终结果变成了对借条落款签名笔迹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淑军答辩称:借条中借款人处“龚法明”签名经鉴定是龚法明本人所写。孙淑军称另有500000元借条在手中,但只起诉本案50000元,这是孙淑军处理自己权利的手段,没有不符常人的生活习惯。关于孙淑军拒绝回答龚法明代理人提问,是因为孙淑军在原审审理中出现抵触情绪,但回答法院提问时态度是积极配合。本案经过了司法鉴定,故不必要采用测谎方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淑军、龚法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孙淑军提供的借条,该借条中借款人“龚法明”三字系龚法明所写,而借条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除非龚法明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效力。现龚法明上诉所称理由,尚不足以否认借条的证明力,孙淑军、龚法明借贷关系应予认定。龚法明应归还孙淑军借款50000元。龚法明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龚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