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蓝科勇、张芳的、陈鸿辉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蓝*勇;张*的;陈*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勇,男,199*年1*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的,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建设路**号之一。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纯、詹*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市**镇**村**一巷**号。2009年6月25日犯妨害公务罪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犯绑架罪,被告人蓝*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三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绑架事实 (一)2012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蓝*勇驾驶车牌号为粤RKY189的广州本田小轿车伙同“阿志”(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浛洸镇黄屋坪将被害人黄*成及成*永强行带至浛洸镇三村村委会明朗湾湖组树园,期间“阿志”等人对被害人黄*成及成*永进行殴打,并威胁被害人黄*成及成*永家人各交20000元赎人。被告人蓝*勇和“阿志”等人在收到被害人成*永家人汇入的20000元后释放成*永,被害人黄*成在被告人蓝*勇和“阿志”等人威逼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后亦被释放,后被告人蓝*勇分得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蓝*勇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成*永、黄*成的陈述,证人黄*辉、成*庆、邓*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卡卡转账单等证据证实。 (二)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及朱*明(在逃)等在浛洸镇鱼产坑将被害人李*生抓上被告人蓝*勇驾驶的粤RKY189广州本田小轿车,强行将被害人李*生带到浛洸镇丰收村委大坳脚。期间,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等人对被害人李*生实施殴打,并向被害人李*生家人索要10000元。三被告人向被害人李*生家人索要赎金时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的供述,被害人李*生的陈述,证人李*全、李*坤、李*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2年9月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涉嫌绑架的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时,当场扣押到车牌号为粤RKY189的广州本田小轿车一辆,并在该车上缴获被告人蓝*勇持有的气枪两支、大砍刀三把。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气枪均具备枪支性能,具有正常发射能力。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蓝*勇的供述,查扣的枪支及其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另外,被告人蓝*勇因绑架被害人李*生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参与绑架被害人黄天成及成嘉永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的家属与被害人李*生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生的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勇、张*的、陈*辉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蓝*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张*的、陈*辉只参与绑架一次,绑架一人,没有造成被绑架人的重大伤亡和勒索到财物,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蓝*勇因绑架李*生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绑架黄*成及成*永的犯罪事实,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以及三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李*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李*生的谅解,予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蓝*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陈*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蓝*勇上诉提出:1.上诉人只是利用被害人偷盗机动车的过错为要挟,迫使对方家人交出财物,是敲诈勒索,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罪错误。2.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且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且是初犯,一审量刑明显过重,与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3.上诉人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是该案得以侦破,应认定为自首,给予减轻处罚。4.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做到罪刑相当。 蓝*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相一致。二审期间,其辩护人另行提交会见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蓝*勇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的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绑架李*生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绑架的客观行为,是基于气愤对可能参与了盗窃其摩托车的被害人索要赔偿,本案是由被害人引起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且上诉人通过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不应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张*的辩护人除作出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1.一审认定张*的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如果认定上诉人犯绑架罪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3.李*生是否参与盗窃的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在未查清盗窃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判决上诉人张*的有绑架罪。希望二审法院能纠正一审判决在定罪即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陈*辉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犯绑架罪不当,应改判为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2.上诉人在整个过程并未积极筹划和参与,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且上诉人已与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3.上诉人的行为与蓝*勇无论性质和情节都不同,应另案审理。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作出合理判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蓝*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蓝*勇伙同他人先后两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有盗窃摩托车嫌疑的被害人强行挟持至英德市浛洸镇一带实施殴打、恐吓,并向其家属索要数额不等的赎金。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蓝*勇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转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行为特征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蓝*勇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蓝*勇实施绑架犯罪两次,其在作案过程中不仅积极参与,还为绑架犯罪提供车辆,上诉人蓝*勇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绑架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初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蓝*勇等人,并在其驾驶的号牌为粤RKY189轿车上当场查获气枪两支、砍刀三把。该犯罪事实既有上诉人蓝*勇的多次供述,又有鉴定部门对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认定蓝*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蓝*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蓝*勇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绑架被害人黄*成、成*永的犯罪事实。因上诉人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该《解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材料证明上诉人蓝*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缘起上诉人张*的摩托车被盗,上诉人本应及时报警将其认为有盗窃嫌疑的被害人李*生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却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被害人至英德市浛洸镇丰收村委大坳脚一带,通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后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在索要赎金时被抓获。虽然归案后上诉人张*的拒不承认其有挟持被害人李*生上车并对其殴打、勒索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将摩托车赎回后就已独自离开。但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张芳积极实施了从挟持被害人上车到索要赎金的整个犯罪过程,此外还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该行为特征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至于羁押期间,张*的等人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事实。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和后果等因素,上诉人再以同样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犯绑架罪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以及李*生是否参与盗窃的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在未查清盗窃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判决上诉人张*的有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辉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其认为有盗窃摩托车嫌疑的被害人李*生强行挟持至英德市浛洸镇丰收村委大坳脚一带,期间,通过向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案发过程中明知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仍积极参与,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辉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这也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辉判处刑罚较轻的重要原因,现上诉人再以同样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同案人蓝*勇在犯罪中无论性质和情节都不同,应另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勇、张*的、陈*辉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蓝*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小康 审判员 张小燕 审判员 曾文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