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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05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何××。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甲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4341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1月16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合计474100元,被告朱乙至今分文未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4100元。被告朱乙、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朱乙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41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1月16日前返还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乙尚欠原告借款4741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朱乙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朱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乙、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甲借款人民币474100元。如果何××、朱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4206元,由何××、朱乙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朱甲已向本院预交,由朱乙、何××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朱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