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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3时8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善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善西线0KM+990M处时与道路边上的隔离桩发生发生碰撞后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阳碧兰、李刚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