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钱光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盗窃,于1996年被新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12月2日、2003年3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7年7月27日、2010年8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路“农工商超市”一楼美食店门口处,窃得孙某“苹果”牌手机(第四代型号,价值人民币2430元)1部。另查明,被害人孙某被盗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未出庭证人纪某、乙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1996)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及劳动教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