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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方迎春、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沈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迎春,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迎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2012年6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迎春、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其中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涉嫌的信用卡诈骗罪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迎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迎春与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江东区彼特曼酒店附近贩卖给胡某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2000元。2.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方迎春与沈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江东区万福酒店楼下以每小包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冰毒2小包,后于同月28日交付现金700元。3.2012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方迎春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江东区万福酒店楼下以每小包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方迎春赊购毒品冰毒4小包,后被告人沈某在江东区通途苑宾馆一房间内将其中1小包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4.2012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苑宾馆一房间内将其中1小包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5.2012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方迎春与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江东区彼特曼酒店附近贩卖给胡某冰毒2小包,净重5.3407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后胡某被查获,毒品被缴获。6.2012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方迎春与胡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到宁波市江东区万福公寓交易1000元冰毒,当被告人方迎春与胡某在万福公寓308房间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方迎春的包内缴获9小包冰毒净重6.6699克,并在该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沈某,从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缴获1小包冰毒净重0.2157克、1粒麻古净重0.096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信用卡诈骗2008年8月,被告人沈某向宁波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从该卡内透支消费、取现用于赌博等活动,至2009年8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5979元,至案发已逾期34期。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沈某均未还款,且其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四、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毒品共12.322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迎春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3节事实错误,第5节事实有出入。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迎春和原审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忻冬杰、李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暂扣物品票据及照片,称重记录,被扣押的手机两部,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诉人方迎春和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沈某在一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信用卡申办资料,催收记录,对账单,透支情况一览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以上两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迎春的供述,其向“阿伟”即证人胡伟某过两次毒品,其中一次是2012年6月下旬在江东区万福酒店门口(彼特曼酒店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伟”1包4克左右的冰毒。其还供述,其卖给“宝贝”即原审被告人沈某毒品两次,一次是2包,一次是4包。其供述与证人胡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上诉人方迎春否认原已供认的部分事实,无合理解释,也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迎春、原审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迎春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