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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美芳、何顺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美芳,何顺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斯侃。委托代理人徐习文。被告朱美芳。被告何顺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何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美芳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美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31%,按月结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若被告朱美芳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的200%加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8区71号房产,在最高限额200000元内为被告朱美芳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朱美芳交付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美芳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美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朱美芳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8区71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美芳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8区71号房产在最高限额200000元内为被告朱美芳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美芳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美芳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美芳交付了借款,被告朱美芳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美芳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美芳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31%,并约定若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按约定利率的200%加收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萧山城厢火腿食品有限公司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8区71号房产在最高限额200000元内为被告朱美芳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8区71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朱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朱美芳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朱美芳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