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圣海与徐仁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圣海,徐仁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潘圣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晓强。被告:徐仁表。原告潘圣海与被告徐仁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仁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圣海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圣海诉称:被告徐仁表于2010年12月31日立具借条向王修富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由原告潘圣海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王修富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即原告潘圣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担保款本金2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1台天商初字第1077号卷宗中),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王修富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天台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费发票、执行款付款票据、结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2011台天执民字第1135号卷宗中),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王修富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仁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圣海为被告徐仁表向王修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徐仁表逾期未还,原告潘圣海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2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潘圣海向被告徐仁表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从起诉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仁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圣海代为归还的担保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徐仁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