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良谋与张元林、邵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邵耘;王良谋;张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耘,女,汉族,1970年3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谋,男,汉族,1949年6月生。 原审被告张元林,男,汉族,1955年4月生。 上诉人邵耘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邵耘的上诉理由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张元林与被上诉人王良谋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产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协议注明的签订地为江宁区东山街道。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邵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