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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8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2010年11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老汽车站门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军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