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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金奎与张小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奎,张小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金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雪标。被告:张小松,原告李金奎为与被告张小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奎及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张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奎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小松因新建房屋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小松将现浇屋基南北长整体东移17公,即在西北角以李金奎东面车柱为界向东36公分,西南角以李金生围墙向东3.4米,东面大方脚于墙体需切平”,又约定“张小松建化粪池离李金奎围墙25公分”。但被告之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新建房屋西面大方脚墙体未切平,带有斜面,同时又在房屋西侧即原告大门通道边上建造围墙。原告在大门边做车门柱也被被告强行拆除,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村、街道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1、要求被告张小松拆除并清理通道上的新建残留围墙,恢复通道原状;2、要求被告张小松将其房屋西面大方脚墙体切平;3、要求被告张小松允许原告按协议约定做车门柱。被告张小松答辩称,通道东边的住房是被告父母的,并非被告的,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父母的住房是危房,急于拆除新建,被告不得不被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堆放砖块的位置原来就是被告父母住房的滴水位,砖块原先就存在的,故请求驳回原告李金奎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相邻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2、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通道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3、照片七张,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搭建围墙和房屋西面大方脚墙面未切平的事���。4、2011年5月5日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始终都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不存在另外第三方的事实。被告张小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通道边上的住房为被告父母共有的事实。2、被告父母的户口本和被告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另有住房,与父母分开居住的事实。3、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父母住房建造前后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当时是考虑到父母居住在危房里这一客观情况才被迫签订协议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表示看不清楚照片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农村住房的产权归属,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虽然提出签字非出自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内容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认定该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通道边上住房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被告另有住房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金奎与被告张小松父母系邻居关系,原告出入大门的通道位于被告张小松父母住房的西侧。因通道问题原、被告多次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2011年5月5日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堆放在通道上的砖块等杂物是暂时性的,被告在10月份之前将杂物清理干净,以后不得堆放任何东西。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建房时被告将现浇屋基南北长整体向东移17公分(即西北角以李金奎东面车柱为界向东36公分,西南角以李金生围墙向东3.4米为界,西面大方脚于墙体必须切平);允许原告东面车柱以被告新屋墙体留12公分建造,内距用砖切平等内容。但后来新建房屋的墙角并未切平,通道上叠放一定数量的砖块,原告也未能受到允许做成车门柱。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于其进出家门的通行道路享有合法的通行权,他人不得在路面上堆放物体阻却权利人的通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进出大门的通道上叠���一定数量的砖块,该砖块对原告正常顺利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对此被告以叠放砖块的位置属于其父母住房的滴水位,砖块一直就存在进行抗辩,本院根据2011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约定,认定被告堆放砖块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这一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砖块叠成的围墙拆除并清理干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011年11月1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将新建房屋西面墙体切平并允许原告做车门柱的请求,由于该项请求事项牵涉到相邻权人的利益,而被告并非本案通道旁边房屋所有权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松拆除并清理原告大门通道旁边的砖块,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金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人们陪审员徐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