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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裴金枝出售、运输、购买假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华;裴金枝;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金枝,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金枝犯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张华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裴金枝携带伪造的2005版第五套人民币100元券8570张从河南前往四川成都贩卖。5月25日9时许,裴金枝入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8号华峰旅馆201号房间。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华到达华峰旅馆门口,正与裴金枝交易假币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裴金枝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假人民币20万元,随后又在华峰旅馆201号房间床下三个布包内查获假人民币65.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25日1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及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8号华峰旅馆门口,挡获正在交易假币的犯罪嫌疑人裴金枝、张华,当场从裴金枝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假人民币20万元,随后在裴金枝暂住地华峰旅馆201号房间查获大量疑似假人民币。当日,成都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2.境内旅客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裴金枝于2012年5月25日9时17分入住成都市金牛区华峰旅馆,退房时间为同日12时47分。3.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25日11时20分,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裴金枝暂住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街8号华峰旅馆201号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床下的三个环保口袋内查获面额为百元的假人民币6570张。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裴金枝处扣押面额为一百元、编号为HI15837015的人民币2440张;面额为一百元、编号为HI15837013的人民币2030张;面额为一百元、编号为HI15837012的人民币1590张;面额为一百元、编号为HI15837014的人民币1410张;面额为一百元、编号为B3H3823681的人民币400张;面额为一百元、编号为B3H3823686的人民币200张;面额为一百元、编号为B3H3823687的人民币500张;K-TOUCH手机1部;帆布口袋3个;黑色塑料袋13条;布质提包1个。5.成都市公安局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假币收入凭证。证实本案查获的假人民币8570张已依法予以收缴。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华使用的手机于2012年5月,与其所称托其购买假币的“老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于2012年5月21日、23日、24日,与其所称的上家“胡手”有三次电话联系;于2012年5月25日上午,四次主叫155****3897号手机,该号码与裴金枝供述的安排其带假币至成都的河南男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案人员“胡手”、“老拐”采取抓捕措施,现未果。8.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裴金枝、张华的身份情况以及张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裴金枝处查获的8570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系假币。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裴金枝、张华。(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裴金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裴金枝供认:2012年5月23日晚,一男子以1万元作为报酬,指使其带百元面值的假币从河南南阳到成都进行贩卖。其将这些假币用三个帆布口袋装好,装在一个大的旅行包里,从河南南阳坐长途汽车于2012年5月25日到达成都,住进该男子安排的华峰旅馆**房间,并将装有假币的三个帆布口袋放在床下。当日10时许,其接到该男子电话后,拿了两袋装有假币的黑色塑料袋到华峰旅馆门口等一个开车来接货的人。来接货的人刚从车上下来和其碰头,即被警察抓获。经警察当场清点,从其身上和住处共查获假币8570张(百元面值)。其不认识叫其带假币的那名男子,只知该男子的电话。经辨认,裴金枝指认出准备与其进行假币交易的同案被告人张华。2.被告人张华的供述。张华供认:2012年5月23日,成都一名绰号叫“老拐”的男子托其帮助购买假人民币。其与河南光山的一名绰号叫“胡手”的男子联系购买假人民币,并说如果货好就买20万元假币。24日下午,“胡手”称送货的人已经在路上,到时会与其联系。25日6时许,“胡手”打电话说货已到,叫其准备2万元现金。其说买家要先看货,看中了才给钱。“胡手”同意。当日9时许,“胡手”叫其去金牛区解放西路华峰旅馆。其乘坐“老拐”的车前往,当时“老拐”的老表也在车上。到华峰旅馆后,“老拐”将车停在旅馆对面。其一边给“胡手”打电话一边下车,并听见有个女子在叫其名字,之后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该女子身上搜出许多假币,在这名女子住的华峰旅馆的房间也查获许多假币。“老拐”姓张,名字和具体住处不清楚。“老拐”的表弟姓郭,名字不清楚。与其一起被抓获的那名女子姓名不清楚,只是以前在河南“胡手”请客吃饭时见过。“胡手”的真名不清楚,只知道是住在河南省光山县城。“老拐”、“胡手”两人曾经做过假人民币的事。其不知道“胡手”出售假币的价格,只听“老拐”说过从别人手里买的价格大约是一百元假币卖十多元。“胡手”当时也没有具体说卖多少钱,要先让“老拐”看了假币后再说。原判认为,被告人裴金枝携带伪造的人民币85.7万元从河南到成都进行贩卖,被告人张华从裴金枝处购买伪造的人民币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裴金枝的行为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张华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裴金枝、张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能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裴金枝出售假币20万、张华购买假币20万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裴金枝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华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是介绍他人购买,还处于准备购买阶段,尚未确定购买数量,现场从裴金枝身上查获的假币不足20万元,其有立功表现,假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裴金枝从河南运输伪造的人民币85.7万元到成都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购买伪造的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二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裴金枝、张华已经着手实行贩卖、购买假币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能逞,属犯罪未遂,故对裴金枝出售假币20万、张华购买假币20万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张华提出的其系居间介绍、所购假币数量不足20万元、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裴金枝、张华二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华向裴金枝购买假币20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华归案后虽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嫌疑人,但抓捕未果,依法不构成立功。该上诉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张华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其又系累犯,故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涛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