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桃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衡桃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13日15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与榕花街交叉口附近的华凯苹果手机售后服务中心维修手机时,见工作人员杨某的iphne4手机成色较新,遂生盗窃之念,趁杨某转身整理货架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