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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倪某、项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彬,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勇刚,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礼善,山东省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干部。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正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郁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抓获,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辩称,倪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该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辩称,项某不是传销组织的主要组织、领导者,且该到案后如是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先后于2008年至2011年间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为加强组织管理,设立“大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六大职能窗口,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为该组织总经理级别,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为经理级别,并先后担任总管职务。自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其传销组织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湖北省武汉市、山东省即墨市等地区从事传销活动,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谎称“自愿连锁经营业”是国家鼓励投资运作的阳光工程,以投资有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购买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该传销组织人员达500余人。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于2012年7月13日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沈某、吉某于2012年7月13日到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孙某于2012年7月18日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项某于2012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梧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周某、郁某于2012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抓获。倪某、沈某、孙某案发后分别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卢某退缴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项某自愿退赃其利用违法所得购买ENICAR手表一块。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罚款缴纳通知书,证人陆某、朱某某、项某某、杨某、储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项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被告人均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一定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重要职责和作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倪某、沈某、吉某、朱某、孙某、丁某、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周某、郁某、丁某积极缴纳罚金,沈某、吉某、孙某、卢某、叶某缴纳部分罚金,倪某、沈某、孙某、卢某积极退赃,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孙某、周某、郁某、丁某、卢某、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项某利用违法所得所购的手表一块,依法应予没收。倪某辩护人所提倪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为一般性的共同犯罪,所有传销加入参与者均是按照传销章程进行活动,以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量来获得升级,但客观行为上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甚紧密,相互之间的可比性不强,不宜以主、从犯加以区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项某、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未缴纳。)二、被告人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四、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五、被告人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以上五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六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周某、郁某、丁某均已缴纳三万元,卢某已缴纳一万元,叶某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十二、被告人项某退赃ENICAR手表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代理审判员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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