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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乐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杰,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杰,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杰、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乐杰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187号2楼被告人程某居住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净重9.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了被告人程某购买的毒品,又在被告人程某卧室内的一金属盒里收缴净重6.1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杰、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书,毒品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乐杰、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5.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杰、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