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才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德,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63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钦州市××那彭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强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梅锦、被告人陈才德及其辩护人杨强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9时许,陈某认为陈甲建新房堆放泥土占用其地,便往陈甲已挖好的墙沟里填土。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陈甲和儿子陈才德、陈乙分别手持木棍打向陈某。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才德持木棍将陈某右手腕处打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至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才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办案说明;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才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因被害人把泥土填回到被告人家新挖的地基里面,从而发生争执、打架,在本案的诱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至本院代管,在量刑上酌情应予考虑从轻;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村的村民且是叔侄关系,是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打架,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1、自愿认罪,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请求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1、2、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赔偿问题,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经足额赔偿给被害人,对被害人的第4点及请求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才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才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才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茗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