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脱某武;李某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庆城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脱某武。 被告人李某涛。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脱某武,被告人李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脱某武到庆城县找被告人李某涛索要劳务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脱某武靠在李某涛所驾车辆的左前侧不让其离开,李某涛强行开车过程中致脱某武轻伤。被告人李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脱某武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285.22元。 被告人李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花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2时许,脱某武和李某平到庆城县桐川乡党崾岘村刘家湾自然村找到被告人李某涛索要劳务费,李某涛说:“帐没有结完,先给你一千元,我今天身上再没有钱。”脱某武说:“我还欠李某平工钱哩,两个人给一千元不够,而且我儿子上学还要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脱某武将左胳膊搭在李某涛所驾车辆的左后视镜上不让其离开。李某涛强行开车时将脱某武向前拖了四、五米摔倒在地,致脱头皮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返回现场后辱骂脱某武,又在其头部击打数拳。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脱某武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天脱某武被送往庆城县桐川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6515.22元。案发后李某涛给付脱某武医疗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缴纳赔偿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收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花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李某平、刘某贤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脱某武陈述、被告人李某涛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涛驾驶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赔偿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医疗费、交通费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我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李某涛赔偿被害人脱某武的医疗费26515.22元,护理费1013.40元,误工费1970.5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344.12元(已付5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若斐 审判员 雷普昌 审判员 孙晓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亮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