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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银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于××。被告:梁××。原告于××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8月18日还清,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还款地点在北海市。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后另计)。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于××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梁××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三、2012年6月19日的《借据》,拟证实被告梁××向原告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12年8月18日,每逾期一天未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四、被告梁××的《户口本》,拟证实被告的住所地;五、被告梁××的《工作证明》,拟证实被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梁××与原告于××协议借款20000元。同日下午,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将借款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另被告将其户口本、工作证明交给原告当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应在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另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2月4日计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偿还原告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舒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