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费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货车沿��城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南张庄乡北石沟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过路的北石沟小学一年级学生陈某乙相撞,致其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一方所受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陈某乙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绘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