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发挺与吕青其、潘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挺,吕青其,潘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发挺。法定代理人:罗车娥。委托代理人:朱虹冉。被告:吕青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潘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姚潇靓。原告张发挺与被告吕青其、潘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挺的法定代理人罗车娥及委托代理人朱虹冉,被告吕青其、被告潘光军、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代理人姚潇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挺诉称,原告在永康市象珠镇旺利佳五金制品厂从事割管等工作。2012年4月25日晚上原告在厂里加班至19时左右下班,原告与同事向杨珍乘坐被告潘光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象珠一村的家中,途经“双舟线”时,被告吕青其驾驶的浙07-74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双舟线”上从雅吕往清溪方向行驶,与被告潘光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脑挫伤、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经手术及术后治疗,原告因拖欠医院医疗费(拖欠的医疗费原告另案主张),被迫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之后于贵州省平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青其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和3000元生活费。2012年11月2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张发挺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严重的运动性和感觉性失语。张发挺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及失语症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11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张发挺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72%,张发挺后期治疗费建议为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参考义乌市稠州医院诊治证明书,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三级护理依赖)。2012年6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青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向杨珍不负责任。另事故车辆浙07-74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吕青其与被告潘光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91824.42元(医疗费8420.5元、残疾赔偿金13071×20×72%=188222.4元、误工费50.08元/天×219=10967.52元、护理费80元/天×84天+80元/天×30%×365天×20年=18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营养费91.8元/天×120天=11016元、交通费20元/天×84天+3206元=4886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5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720元,总计594824.42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计591824.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发挺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吕青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方各一份,证明被告吕青其的主体资格及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3、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故及责任。4、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页、CT报告单1张、脑电地形图报告1张,330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5、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3张,门诊发票1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清单,临床用血互助金1张,贵州省平坝县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8420.5元及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7946.93元。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63-1号、1763-2号、精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义乌稠州医院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并需后续治疗费65000元。7、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化去鉴定费4720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化去的交通费4886元。9、张发挺家庭成员信息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吕青其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现已被判刑,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押金34000元。交警队押金发票1张。被告潘光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我是无偿带原告的,要求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另外我自己和妻子向杨珍也受伤,因没有钱,我自己没有治疗,我妻子化去医疗费3197.23元。提交向杨珍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9页。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浙07.740**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吕青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对交强险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对商业险不予赔偿,且因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金华仲裁委,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本案还有其他人受伤,交强险项下需进行分配。对医疗费,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提交商业险保单、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1份。本院出示(2012)金永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吕青其犯交通肇事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预付款收据不能作为依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开具诊治证明书医院不是治疗医院,应无效。本院认为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虽认为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等级计算,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吕青其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第17号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单应提交原件,且保险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不能确定是被告吕青其与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仲裁不能对抗最高院的解释,原告有权选择。对免赔条款认为告知未到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庭后补充原件,被告吕青其在扣证期间驾驶致人死亡,商业险另行处理为宜。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吕青其驾驶浙07.74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康市“双舟线”上从象珠镇雅吕村往清溪镇清溪村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途经“双舟线”20KM+0M象珠村地段时,与从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双舟线”由被告潘光军驾驶的防盗号为G15156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07.740**号大中型拖拉机又与道路边上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向杨珍及原告张发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3天。后转至贵州省平坝县中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04477.43元,其中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为530.5元。2012年6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吕青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向杨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青其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由交警队押金划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3000元生活费(由原告妻子罗车娥从交警队押金中领取)。2012年11月2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精鉴字第238号精神病鉴定意见:1、张发挺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严重的运动性和感觉性失语。2、张发挺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及失语症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11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临鉴字第1763-1号、176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张发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及严重失语后遗症,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72%。张发挺后期治疗费建议为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参考义乌市稠州医院诊治证明书,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三级护理依赖)。浙07.74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吕青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向杨珍,化去医疗费3197.23元。被告潘光军未治疗。本院确定交强险分配如下:原告张发挺119208元,向杨珍7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发挺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发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68.85元/天×120天=8262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72%=188222.4元、误工费50.08元/天×219天=10967.52元、护理费80元/天×83天+80元/天×30%×365天×20年=18184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52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478184.42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07.74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发挺共计1192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8976.42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吕青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287181.14元,扣除已支付33000元,尚应赔偿254181.14元。剩余的20%的责任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795.28元,因被告潘光军系好意搭乘,且提出减轻其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潘光军承担4089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发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1920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吕青其赔偿原告张发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287181.14元,扣除已支付33000元,尚应赔偿254181.1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潘光军赔偿原告张发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40897.6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发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张发挺负担504元,由被告吕青其负担940元,由被告潘光军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