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贵春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31号罪犯崔贵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贵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崔贵春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崔贵春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贵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崔贵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24日获三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贵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贵春予以假释,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