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周某某与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珍,周鸿飞,孟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振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老马路14号。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与被告孟振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原告周鸿飞、被告孟振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诉称,2012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振峰驾驶川A303**号车沿新石路由新都往石板滩方向行驶,在新石路主城村4组路段,与二原告的亲属周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周先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振峰与周先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3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各项损失共计29474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振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孟振峰系川A303**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3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振峰系在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处按揭购买的车辆,当时是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办理的保险,故没有注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被告孟振峰当庭出示收条2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二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3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根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别约定,如赔款超过一万元,必须有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书面同意意见才能进行理赔。从询问笔录上显示,原告苏玉珍和本案死者周先华还有1个子女,本案的主体可能有错。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死者周先华已经年满70岁,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故到事故发生时应该计算折旧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周先华与被告孟振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先华当场死亡。另查明,本案死者周先华生前在青白江区逸生堂药店守夜,原告苏玉珍系周先华的妻子,原告苏玉珍与周先华仅育有原告周鸿飞一子。被告孟振峰系川A303**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30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孟振峰系在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处按揭购买的车辆,当时是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办理的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别约定,如赔款超过一万元,必须有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书面同意意见才能进行理赔。被告孟振峰在本案诉前为二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夫妻关系证明、尸检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遗体火化证、收据、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孟振峰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孟振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60%。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是否有漏列的原告?二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苏玉珍系周先华的妻子,原告苏玉珍与周先华仅育有原告周鸿飞一子,故本案二原告主体适格,没有漏列。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别约定的适用?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孟振峰系在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处按揭购买车辆,是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办理的车辆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别约定,应系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担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孟振峰单独到保险公司处理赔,而有可能损害到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而作的约定。但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涉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公司利益,且任何合同的当事方都不能在合同中就他人的权益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保险合同中该特别约定影响了原告方利益的实现,综上该特别约定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96889元(17899元/年×11年=196889元)。诉讼各方对死亡赔偿金按11年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举证证明死者周先华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丧葬费15744元(31489元/年÷12月×6个月=15744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3元(4675.5元/年×12年÷2人=28053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死者周先华虽年满69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在工作,二原告也举证证明死者周先华的工作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280元。二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不过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900元。二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电瓶车于2010年1月购买为2780元,并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2866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1109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11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103179.6元【(282866元—110900元)×60%=103179.6元】。被告孟振峰在本案诉前为二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164079.6元,支付被告孟振峰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164079.6元,支付被告孟振峰5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负担1144元,被告孟振峰负担1716元(此款已由原告苏玉珍、原告周鸿飞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廖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