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程建平与张梅平、王春燕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建平;张梅平;王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0号原告:程建平。被告:张梅平。被告:王春燕。原告程建平与被告张梅平、王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平、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平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梅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海伟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原告程建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梅平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与借款人刘海伟协商,代被告张梅平归还了借款47000元,以上借款债务已全部履行。因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张梅平、王春燕未作答辩。原告程建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梅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张梅平向刘海伟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程建平担保的事实;3、借款人刘海伟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梅平归还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梅平、王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程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梅平在还款期限内未按期还款,原告程建平为其代偿了47000元,且清偿额度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张梅平追偿;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张梅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平、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建平代偿款4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张梅平、王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关注公众号“”